王楠继承纠纷案

[日期:2007-05-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2004]沈民(1)权终字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抚顺市第七中学学生,住址抚顺市顺城区戈布街8委。

法定代理人张玉敏(系王楠之母),1954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抚顺市顺城区戈布街8委。

委托代理人李哲,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妇女儿童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泰守(原告伯父),1953年1月14日出生,回族,沈河区公安分局大西治安派出所主任科员,住址沈河区小西路二段于进士里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原告姑母),196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南七马路5号33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云(原告姑母),195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沈阳市乳胶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段9里77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泰玉(原告叔父),1957年4月3日出生,回族,于2002年10月1日去世。

王泰玉的诉讼承担人展洪丽(系王泰玉之妻),1960年7月13日出生,回族,沈阳重型机器制造厂下岗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消息路20-4号。

上诉人王楠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利峰(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玉敏、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泰守、被上诉人王彩云、被上诉人王秋云、被上诉人王泰玉的诉讼承担人展洪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泰政与上诉人王楠系父女关系,与四被上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王泰守去其母亲马淑芝家,发现其已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马淑芝系机械窒息死亡,系他杀,怀疑与王泰政有关,其死亡时间应在4、5日前,现场没有发现现金及贵重物品。同年8月2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发现一无名男尸,死亡原因可以排出他杀,因无任何身份证据,公安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了火化处理,后经辨认现场照片,确认其为被继承人王泰政。经勘查王泰政身上有现金370元,无其它贵重物品。现金370元经公安部门转交给被上诉人王泰守。被继承人王泰政在与上诉人王楠的母亲张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居住被上诉人王泰守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承租人至王泰政死亡时未发生变化。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王泰政的财产进行了核实,未发现其在银行的存款及贵重物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王楠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王泰政死亡证明、租房协议书及被告王泰守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煤气使用证及缴纳煤气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泰政与原告王楠系父女关系,原告对王泰政的遗产有法定继承权,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泰守领取的王泰政遗产现金370元应由原告王楠依法继承。原告提出的被继承人王泰政有大量存款及现金及贵重物品的主张,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也未发现被继承人的其它财产,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7-2-1-3号的房屋居住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泰守收取坐落于皇姑区明廉路37-2-1-3号房屋租金应返还原告的主张,因该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泰守,故该部分租金不能确定为王泰政的遗产,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应转继承其祖母的遗产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其祖母遗产的确实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泰政的遗产370元由原告王楠继承,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王泰守给付原告王楠。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王楠不服,以“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7-2-1-3号房屋我有继承权,同时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就将此房出租,租金应当依法继承;要求对马淑兰的遗产转继承;要求对被继承人王泰政的的遗物予以继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泰守、王彩云、王秋云、王泰玉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泰政死亡时仅留有370元现金,原审法院将该款判决由上诉人王楠继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王楠提出“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7-2-1-3号房屋我有继承权,同时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就将此房出租,租金应当依法继承”的上诉主张。经查,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7-2-1-3号住房系公有住房,承租代表人是被上诉人王泰守,被继承人王泰政与上诉人王楠的母亲虽然结婚后即居住该房至离婚,但该房屋的承租人仍是被上诉人王泰守,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泰守将该房屋转让或赠与给被继承人王泰政或上诉人王楠的母亲。因此,上诉人王楠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确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过租金,该行为亦确实得到房屋承租代表人的同意和认可。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收取的房屋租金,如果在其死亡时尚有留存,留存部分可以认定为遗产。但经过审理,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泰政死亡时遗留了该笔租金,故不能将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收取的房屋租金数额确认为遗产。至于被继承人王泰政死后被上诉人王泰守出租该房屋收取的房屋租金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泰政的遗产。因此,对上诉人王楠要求继承房屋租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楠提出“要求对马淑兰的遗产转继承”的上诉主张。因被继承人马淑兰系被继承人王泰政的母亲,并先于被继承人王泰政死亡,上诉人王楠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淑兰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转继承的规定。但上诉人王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马淑兰的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无法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王楠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楠提出“要求对被继承人王泰政的遗物予以继承”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王楠虽然主张被继承人王泰政生前有家具、戒指等物品,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泰政死亡时留有该物品。故上诉人王楠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张  利  峰

代理审判员    石  瑷  丹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元  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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