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立臣、许可顺与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温少宁、颜承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6-05-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作者: [字体: ]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滨中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舒立臣,男,49岁,汉族,博兴县文物管理所所长,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许可顺,男,59岁,汉族,博兴县人大常委会干部,现已内退,住博兴县电业局宿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周卫方,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地址:济南市纬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温少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邮政局。地址:滨州市黄河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兆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民峰,该局行业管理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松,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光明路甲1号夕照寺南口。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恒,山东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少宁,男,45岁,汉族,山东省集邮公司经理。 
被告:颜承俊,男,53岁,山东省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立臣、许可顺与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温少宁、颜承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立臣及舒立臣与许可顺委托代理人王宁、周卫方,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新,被告滨州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苏民峰、刘树松,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委托代理人孙守恒,被告温少宁、颜承俊委托代理人蔡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立臣、许可顺诉称,2002年10月,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董永的故事》一书的大部分内容用于其设计、印刷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邮册,大量印刷后向全国公开发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所有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已经征得其同意,有博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情况说明为证。《董永的故事与邮票》的制作是在滨州市委市政府及博兴县政府的要求下进行的,以宣传滨州,宣传博兴,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催进滨州的发展为目的。当时两原告也明确表示为宣传博兴、发展博兴同意使用其作品。2、在使用作品时,被告在作品上署名故事主编为舒立臣、许可顺,被告已经尽到了为作者署名的义务。3、滨州市邮政局为酬谢原告,给付了十套《董永与七仙女》系列邮品及礼品作为报酬。4、被告制作发行此邮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虽有少许销售,只是为了收回制作发行成本。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州市邮政局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两原告所编篡的《董永的故事》系职务作品,两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书的形成,是基于以下背景:1986年,博兴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篡董永民间文学集时,在博兴县境内采访到了大量的董永故事和民间传说,然后结合康熙年间博兴县志的有关记载、滨州吕剧《董郎织女》、黄梅戏《天仙配》等内容,整编成《董永的故事》,并由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虽然署名作者为两原告,但基于两原告在当时的身份,可以说《董永的故事》一书应为职务作品。因此不管本案诸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都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其二,即使该书不作为职务作品,原告之诉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以“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前提,认为被告方侵权,而实际上被告方的邮册使用了《董永的故事》有关内容,尽管未与该书作者签订书面许可合同,但征得了原告的口头同意,同时原告还接受了滨州市邮政局作为酬谢的10套《董永与七仙女》系列邮品及相关礼品。现在,两原告径行起诉,不但有违当时的事实,和多方合作的真实意愿,也有悖于本应遵守的诚信原则。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所谓的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自然不能成立,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说更是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制作的邮册是在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和滨州市邮政局的授权下制作的。2、答辩人对该笔业务进行了合理的印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温少宁、颜承俊口头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作为该专题册的策划,被告是在履行岗位职责,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专题册使用原告的作品时已征得原告的许可,这可以从山东省集邮公司及滨州市邮政局的答辩中得到印证。3、专题册注明发行公司是山东省集邮公司和滨州市邮政局,答辩人不是制作邮册的主体,所以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因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舒立臣、许可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被告向社会散发的邮品广告,证实被告在2002年10月26日在全国发行,其中续号9就是本案中《董永的故事与邮票》的专题册,证实被告发行的时间、范围和侵权作品的价格。 
证2、邮册的销售发票两张。2004年9月14日在山东省博兴县邮政局购买《董永的故事与邮票》时开据的发票和2004年11月9日在济南市购买《董永的故事与邮票》销售发票,证实《董永的故事与邮票》的单价为130元/套。 
证3、《董永的故事》一书。由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主编人是舒立臣与许可顺。用以证实两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 
证4、被告出版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邮册里面所印制的文字内容完全抄录于《董永的故事》一书,同时邮册的发行者是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制作者是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策划编辑是温少宁和颜承俊,这本邮册完全证实五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5、许可顺原所在单位三人出具的证明三份,并由宣传部加盖公章,舒立臣原所在单位文化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当时原告是用业余时间创作的《董永的故事》一书。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虽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五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即关于《董永的故事与邮票》发行的背景说明。该证据是博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邮品发行的证明,用以证明该邮册的发行是由政府组织协调,以宣传滨州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当时已取得了原告的同意。 
对于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滨州市邮政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2001年7月23日滨州市人民政府给省邮政局的说明函,用以证明这个作品是职务作品。说明函第4页说到书的编辑时间为1986年,这份证据与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提供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证2、2002年滨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专题纪要。证实原告所说的《董永的故事》一书以及《董永的故事与邮票》发行的情况,并且发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是公益性的。 
证3、滨州市人民政府与山东省邮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董永与七仙女特种邮票首发式活动组委会的通知。证实《董永的故事与邮票》发行的背景。 
证4、滨州市人民政府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的发行背景以及发行数量的说明,用以证实发行的背景及数量。 
证5、北京市兰天邮册厂出具的发行数量证明,证明印制册数为1000册。 
证6、山东省集邮公司出具的发行数量证明,证实发行数量为1000册。 
证7、《董永与七仙女》发行手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和《董永与七仙女》首发式有一定联系,与其他书证有关联性,证实《董永的故事与邮票》的发行背景。 
证8、传真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之间制作系列邮品的协议。用以证明《董永的故事与邮票》的发行册数是1000册,单价为65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的说明函及手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能证实发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然邮票的发行都有历史和现实背景,但就本案来讲,邮册使用的《董永的故事》一书的部分内容,不能证实征得了原告的许可。 
2、2004年11月1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邮票发行背景说明,对该说明中讲到制作1000套大会免费发放,剩余部分销售用于冲抵成本。从文字来看说明被告方制作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不仅仅是1000套。 
3、2004年11月18日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和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的二份证明的时间是一样的,这两个被告给自己出具的说明是共印制1000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方所印制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决不仅仅限于1000套,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印制册数。 
4、对于证8,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的名称也不相符。 
对于被告滨州市邮政局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前经原告申请,对邮册的制作情况,本院调查了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承认制作《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1000册,制作单价65元。原告对于调查笔录中反映的印制册数和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印制的册数应超过1000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于笔录中反映的印制册数和单价予以认可。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滨州市邮政局限期提交制作《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有关结算单据,被告以该专题册并非单独结算为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董永的故事》一书是由原告舒立臣、许可顺合作创作的,两原告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02年,为宣传滨州,宣传博兴,配合国家邮政局发行《董永与七仙女》特种邮票首发式在滨州举行,被告滨州市邮政局在滨州市委、市政府和博兴县政府的要求下,设计制作了《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该专题册共制作了1000册,其中的一部分在《董永与七仙女》特种邮票首发式上向贵宾免费发放,剩余部分用于了销售。《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由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发行,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制作,被告温少宁、颜承俊策划编辑。《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董永的故事》一书两万余字的内容,被告滨州市邮政局在使用原告的作品前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并没有达成同意使用的书面协议。《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销售价格是每本130元,空册成本是每本65元,每本放入的邮票的价值是28元。就使用费问题,被告曾给原告10套《董永与七仙女》系列邮品及相关礼品,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其创作的《董永的故事》一书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在发行《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虽然在侵权作品上给原告署名,但对原告著作权的财产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在制作《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少宁、颜承俊只是负责《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策划编辑,属于履行岗位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参酌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和被告侵权的情节及后果三个方面的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应根据发行册数、销售册数、销售单价、制作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共发行制作了《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1000册,由于这1000册内又有免费发放的,被告用于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具体册数无证据证实。并且该专题册,除了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董永的故事》一书部分内容外,还有画册插图等,也融入了其他人的劳动。至于侵权的情节和后果,《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的发行、制作过程中有政府行为的参与,并且其目的也不全部在于营利,侵权情节较轻。因此,综合以上各种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8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董永的故事与邮票》专题册。 
二、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兰天邮册工艺厂对上述赔偿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少宁、颜承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其他诉讼费603元,共计3383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负担1693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900元,由被告山东省集邮公司、滨州市邮政局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花
审 判 员 牛淑华
代理审判员 唐贵学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锋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冰雨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网站简介  - 隐私条款联系方式 - 法律咨询
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一号B座29层 tel:86-10-58220099 13810961139 e-mail:zhj_666666@sina.com  285645041
Copyright : ©law-999.com,2005-2006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名家在线 京ICP备06024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