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三十一)

[日期:2006-03-29]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三节 若干抗辩事由与划分侵权与非侵权的标准
一、受害人同意
(一)受害人同意概述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隐私向他人开放,包括(1)同意他人介入自己的纯粹私生活范围,不再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私生活安宁;(2)将自己的私人信息向他人披露并同意他人予以传播、宣扬或者公开。 在实践中,公民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这种放弃与其说是放弃隐私权,倒不如说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有如财产所有权人以赠与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亦为行使财产所有权一样。这也符合学者从另一个角度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感情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 
    受害人同意他人介入自己的私生活或者同意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一般应当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是某些特点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其同意的内在意思。例如,受害人要求某人到其家中做客,这也就表明其同意被邀请人在一定的程度和一定的时间介入其私生活范围。对于同意公开私人信息而言,同意公开的内容、范围和程度是十分重要的。
(二)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
    如果受害人同意他人介入其私生活领域,或者同意公开其私人信息,他人在其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内介入其私生活领域或者公开其私人信息,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该他人可以以“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超出了同意的范围、程度等,该他人应当对于超出的部分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虽然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信息,但是明确表示不得外传的,如果该他人仍然外传,向第三人宣扬其隐私,则不属于同意的范围,该他人(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
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一)公众人物概述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政府重要官员(尤其是担任全国性或联邦重要职务的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一些级别较低的政府官员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某些特别情况的出现(如做出突出成绩受到全国性的表彰,或贪污受贿数额巨大而受到查处并被新闻媒介曝光),而使其成为老幼皆知的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可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1)自愿的公众人物;(2)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等等。这些人有的可能作出过希望出人头地、成为社会关注对象的意思表示,直接追求显赫名声。有的虽然没有作为这样明示的意思表示,但他们清楚或应当清楚其活动、职业的后果,必然使其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这可以认为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
    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受牵连的人也因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在他们成为公众人物之前或成为公众人物时,没有作出过明示或默示的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思表示。这样的事例在日常生活中较常见。一个兢兢业业的工人,其出色工作可能被上司赞赏、被媒体宣传,自己不知不觉地成了公众人物。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或者三胞胎以上)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均可能成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将取决于他的主观意愿:(1)他可以从这种偶发事件及其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于茫茫人海中。对于当事人的这种态度,大众传媒应予以同情,法律应予以保护。(2)他也可以借助这种因偶发事件的的出名而追求更大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利益)。接受电台、电视台、报刊的采访,进行公开演说(巡回演讲、先进事迹报告等),可以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默示的愿意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思表示。基于这种意思表示,他们已经转化为如同体育明星、影视明星一样的自愿公众人物了。
    我们可以毫无困难地列举出古今中外的许多公众人物,如孔子、孟子、秦始皇;柏拉图、黑格尔、马克思;鲁迅、茅盾、徐悲鸿、胡蝶、张学良;魔术师约翰逊、飞人乔丹、马拉多纳、刘德华、刘晓庆、叶玉卿、陈冲;雷锋、孔繁森等等。他们之所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是因为他们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大众广为知晓。我们更可以毫无困难地列举出无数的非公众人物,他们无声无息地在田间、车间、商店、教室里劳作。他们之所以被认为属于非公众人物,是因为他们不具有任何知名度,不为社会大众所知晓,他们本身及其活动没有成为公众兴趣的一部分。
    困难的是,在上述二者之间,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况:有一些人既不轰轰烈烈地扬名于世,也不一辈子无声无息,而是偶尔见诸公众。如大学的教授偶尔接受一次记者采访,发表一些对时事的评论;文学爱好者偶尔发表几行打油诗。如何确认他们是否为公众人物呢?
    对于一个人是否为公众人物,应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其一,客观标准。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是否具有社会知名度,是否较普遍地为公众所熟悉或关注,是判断其是否为公众人物的客观标准。如果他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较普遍地为公众所熟悉或关注,他(或她)则应被认定为公众人物;相反,如果他(或她)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内为部分公众所熟悉或关注,则要结合其主观方面进行考查,作出判断。其二,主观标准。一个人主观上愿意或希望成为公众人物,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内为部分公众所熟悉或关注,宜认定其为公众人物;一个人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希望成为公众人物,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偶然事件)而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内为部分公众所熟悉或关注,也不宜认定其为公众人物。在上述客观与主观标准中,前者应当是主要的,后者起着辅助或补充作用。我们所称的“为公众所熟悉或关注”,其中“公众”主要不是指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同事,而是指与其无直接或经常联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如影视或体育竞赛的观众。
(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限制作为抗辩事由
    1、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由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限制或者不予全面保护,首先是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从利益比较的角度来看,也是公平的:第一,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有选择或不选择作为公众人物的自由。一个人在选择职业时具有相当的自由度,虽然择业受到自身条件和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但几乎不会出现某人被迫走上仕途乃至身不由已地爬到权力高位的地步。如果你不愿意在众目睽睽之下度过自己的一生,也就最好不要涉足政坛。一个人在选择以政治作为职业的时候,也就默示承诺了对自己过去、现在和将来隐私保护的部分放弃。
    其次,放弃部分隐私保护或甘愿受到限制是有回报的。放弃部分隐私保护或甘愿受到限制对官员来说属于不利的一面,但有充分的利益而给予其回报。这种回报通常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1)社会的普遍尊重。受到他人之尊重,是人们所趋同的共同心理,也是人格权的一种外化形式。一个官员尤其是廉洁奉公并有政绩的官员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而一个不担任任何职务的默默无闻的人,即使品德优良也只能在相对小的范围内受到他人的尊重。(2)实现抱负。不少人具有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抱负,但真能发挥较大作用影响社会发展者只是少数人,尤其是掌握较大权力的人。一个人担任官员,为其政治抱负的实现创造了前提条件。(3)成就感。一个人担任官员,做出一定成绩,会有一种成就感,会得到他人所不具有的愉快。(4)物质待遇。综观世界各国,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总是享有较优厚的物质待遇,这既包括在任期间的薪俸待遇也包括退休以后的福利。这种较优厚的物质待遇能使官员维持一个稳定的略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生活。这四个方面的回报足以使许多人甘愿受到其隐私权保护的限制而跻身政坛。对于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来说,他们也大多能得到类似的社会回报。
    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背景之公开;(2)个人生活的公开的道德方面的检验;(3)财产登计与申报:(4)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到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5)不经其本人之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消息、评论等。对于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对于其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他们的照片可未经事先允许而刊载,他们的恋情与婚姻可作为花边新闻炒卖,他们在公共场所出现可能会被公众围追,等等。
    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及公众兴趣之需要,应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某些必要的限制,但这并不能理解为对其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他们的部分隐私权仍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3)通信秘密与自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2、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侵权责任的抗辩
    基于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由,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表面上似乎侵害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不认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行为人不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三、对知情权的保护
(一)知情权概述
   1、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 )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有人认为,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本世纪四十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  可见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它比隐私权概念的出现还晚半个世纪。
    关于知情权的性质,学者之间尚无一致的定论。我国有的学者主张,知情权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  有人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笔者以为,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权),但也具有一定成份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东西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  关于知情权的主体,有人认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乃至国家机关。但笔者认为,知情权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专属于个人的权利,有如隐私权,因此它的权利应限于自然人(公民)。知情权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以及公共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
    虽然知情权被一些学者研究和关注,但无论是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中还是在有关国家的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
   2、知情权的分类
    考虑到知情权的产生背景是为了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它的主要功效是保护公民个人在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其私人的信息之利益,因此笔者主张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至于法人了解有关信息的权利,其本质在于经济利益而非感情利益(法人是不可能有自然人的思想感情的),其与公民的知情权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不宜归为同类。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特有公共权力,在侦查和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了解有关案情,则属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体现,是权力而非权利,不宜归入知政权。
    (1)知政权
    知政权作为知情权的一部分,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高级官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知政权更多地具有公权即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利的性质。它与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质言之,一个公民即使没有或不行使知政权,也不影响其民事主体的资格。知政权的确认与正确行使,有利于公民了解并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尤其有利于公民正确地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通过对政府官员的活动及其行为背景的了解,确定自己愿意投票的人,对于行为不端的官员,行使罢免权。
    (2)社会知情权
    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可概括地称为社会新闻)。社会事务和现象是十分广泛的,人们所感兴趣的领域也不尽相同,如有的人对社会经济新闻感兴趣,有的人对体育比赛感兴趣,有的人对影视明星的活动与生活感兴趣甚至成为“追星族”的一员,有的人对科技发展动态或者医学动态感兴趣,有的人对各种奇闻异事乃至小道消息感兴趣,还有一些人则对他人的私生活津津乐道,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并非公民感兴趣的一切事务他都有权接近或者知晓,只是那些合理的兴趣方可得到法律的承认,也才能得到满足。某一兴趣的合理与否,其判断标准取决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在一个社会居于主导地位的伦理道德规范。社会知情权对于公民来说,既具有某些公权(如民主权利)的性质,又具有人格权的某些特征,属于一种交叉性或过渡性的权利。
    (3)个人信息知情权
    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指自然血亲)父母和其他具有血绿关系的亲属、家庭遗传病史、本人既往病史、本人的生理和病理资料、各种涉及本人的档案记录(包括以传统方式保存的文件和以计算机信息方式储存的文件等)。公民所享有的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具有民法上的人格权性质,它是一个自然人作为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不可以设想让一个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一无所知。法律应当确认与保护公民接近与知晓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
    3、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公民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务让他人接近、侵入、知道、公开和传播,其结果是让他人较少乃至不能对他的隐私有所了解;另一方面,他又要求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社会尤其是社会的政治方面多一些公开性、增加透明度,以体现公民是这个社会的积极主体而不是消极客体的地位,以满足其政治与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其结果是尽力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包括可能的对他人私人事务的介入、了解。可以说,隐私权与知情权从来就是一双对立的法学范畴,它们代表了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现代社会或说现代法制中两种权益的冲突,给法学和立法都出了一道难题。
    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情权是一种主要带有公权性质的权利,其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属于公民个人而非法人或国家机关的权利,而且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而非物质利益。其不同点之一在于,隐私权是一种静态的、消极的权利,而知情权为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因此,前者很容易受到后者的侵犯,知情权之行使稍有过头,就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会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普通公民的知政权要求与国家官员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2)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3)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要求与其他普通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前两种情况已经在上面的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中予以了说明,下面讨论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要求的其他公民的隐私权限制问题。
(二)正确行使知情权作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1、权利协调原则
    一般而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存在着对立,但涉及到具体的案例、具体的人或事,它们之间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这就是权利的协调。以上述非婚生子的情况为例,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可以向其母亲或者其他知情人请求告知其生父是谁;另一方面他在得知其生父是谁(其知情权得以实现)后仍可以对其父的过去的婚外性生活保密(这并不排除请求抚养费用等)。这样,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实现非婚生子的知情权,而且不(或不过份地)侵害其父母过去的隐私。美国有一台名为《雷丝》的电视剧,作者在剧情安排上与该原则不谋而合。该剧的女主人为私生女儿,通过查阅其母亲过去的记录及母亲朋友的帮助,终于找到了其生父(一位曾在美国留学的阿拉伯王子,后来成了某阿拉伯国家的国王),但并没有向社会公开这一秘密。
    权利协调原则,是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的。之所以法律和社会道德应当认可这种权利协调原则,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很重要,需要在使其副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的情况下得以实现。一个普通公民,除了因为为了满足自己个人信息知情权之目的,实在再没有了解或知悉纯属于他人的隐私了,假如该他人不是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该事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话。
    用权利协调原则处理同一主体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往往需要有关他人或机构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如医院在通知患者诊断结果时应避免让其他无关人员知晓。学校、招生单位在通知考生成绩时,避免让他人知晓,如采取仅公布考号及考试成绩但不公布考生的姓名的方法。这样,考生可以从公告中查找到自己的成绩(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实现),又避免他人知道其考试成绩(隐私权之保护)。这对于保护考生的自尊心尤其是使考试成绩较差的考生免受尴尬是十分必要的。
    2、在权利协调原则下行使知情权对于侵害隐私权的抗辩
    我们认为,当事人正确地运用权利协调原则,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既是是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质言之,在权利协调原则之下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是对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四节 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一、法律规定之检讨
(一)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构架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本身没有对隐私权在法律保护及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任何直接的规定。但是,最高人们法院的两项司法解释   都将侵害隐私权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情形,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方式之规定,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也是适用于侵害隐私权的侵害行为的。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
(二)其他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纵观各国民法的规定,对于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一般都以赔偿作为唯一的或者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应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在50 年代以来的司法解释中,德国联邦最高反映已将人格尊严和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1)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规定,对四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适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赔偿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隐私利益、精神损害和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  在美国法院判决的原告胜诉的案件中,均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Dias v. Oakland Tribune, Inc. 一案中,一审陪审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0,000美元的精神损失,而物质损害的赔偿仅仅为800美元。虽然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赔偿额很高,但是并不能认为十分不妥当。 
(三)几点结论
    从上述对我国和有关国家的规定及判例的简单考察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各国民事法律都确认,赔偿损失是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主要的或者唯一的方式;(2)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包括一些其他的方式,而赔偿损失似乎并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更不是唯一方式。
二、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方式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民法通则规定的首选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当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只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之承担,对于已经终止的或者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就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言,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得请求停止侵害。
(二)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之适用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承担侵害公民名誉等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考虑到我国司法解释将宣扬、公开或揭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归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那么逻辑分析的必然结论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也适用于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害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加害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人的隐私资料,其结果是,通过让加害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对于侵害隐私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公民的个人隐私资料和信息--而言,受害人所关注与要求的主要就是他人不要宣扬、公开或者披露其私人信息资料。因此,笔者主张,在有关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应当慎重使用。如果这种方式会进一步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精神受到损害,那么就不能适用这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反对由加害人以这种方式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这种方式。否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变成了新的侵害受害人隐私权的方式,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
(三)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适用于侵害隐私权的,但是它对赔礼道歉的方式或者场合有特殊的要求,即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赔礼道歉,一般只能在非公开的场合进行,否则又将会与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一样,得到事与愿违的效果:公开的赔礼道歉过程将变成进一步宣扬、披露或传播受害人隐私信息资料的过程,使受害人本来已经受到伤害的心灵再次受到伤害。
    4、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隐私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国内外立法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理论界也不存在严重分歧。但是困难的问题是,对隐私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哪些方面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
    笔者以为,在审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时,就赔偿的方面而言,可以参考上述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的有关规定,但是又不必完全拘泥于这些规定。我国民法将来确定对侵害隐私权的赔偿,可以将“隐私利益”与“精神损害”合并处理,因为隐私利益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精神利益。因此,我国民法对侵害隐私权的赔偿应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2)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这里的其他损失,主要是指附带的或者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A.受害人因精神损害随之出现疾病,对疾病的治疗费用、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B.受害人为了准备诉讼所花费的金钱和时间;C.受害人为了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或者其他相关费用。此三种赔偿费用都是可以进行计算的实际损失,在实践中往往不会出现较大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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