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祸 五个被告

[日期:2007-03-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起看似平常的车祸,却因赔偿问题牵连进五个被告。车辆落户不交费、转卖不过户、保险合同不变更、责任免除条款不提示等一系列问题让这起交通肇事案纷繁复杂。日前,经两审法院审理,此案已终审定案。

    2004年12月26日18时许,马某驾驶华利小客车,在塘沽区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至东方宾馆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李某撞伤,马某见势不妙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塘沽支队责任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李某到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其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为治疗伤情,李某于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2月15日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药费4.7万余元,其中2.2万元已由马某的雇主唐某支付,同时,李某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6200余元。

    检察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马某提起公诉,同时,李某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相关人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该车涉及保险、转卖等问题,除马某外,李某还将该车产权人刘某、实际使用人唐某、车辆落户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马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查明,马某驾驶的小客车系刘某购买,刘某将该车落户于被告运输公司,未向该公司交纳任何费用。2004年8月28日,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795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后刘某将该车以3.2万元的价格卖与唐某,该车由唐某使用,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马某受雇于唐某,肇事当天马某驾驶该车从事雇用活动。根据上述事实,法院判决除唐某已支付的2.2万元外,马某再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15万元,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诉求。其提出理由:一、2004年8月28日达成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分别是其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原车主刘某,既然认定刘某不承担责任,那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二、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因本案中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符合了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而不负赔偿责任。

    结合此案,主审法官分析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原车主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汽车运输公司虽系该肇事车辆的落户单位,但对该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指出,《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车主刘某与现车辆实际占有人唐某虽未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及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但唐某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保险关系,现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市二中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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